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下列證據:被告潘春士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臺11線上,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之動機、目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再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間隔時間,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父親甫過世約1個月,需照顧70餘歲母親(患病,需每月就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