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明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110年度執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繹因妨害自由案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件判決)。受刑人為低收入戶、財務確實困難,前經法律諮詢得知低收入戶身分易科罰金可展延6至12期,又因患有後天性癲癇,需醫院開立特殊藥物始能控制,該藥物監所內醫院無法取得,且入監服刑將導致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影響日後就診及每月補助金,故應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刑期較為適當;惟受刑人依規定報到後,檢察官不顧及受刑人現實所遇困境,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故特此提出異議,請准改以社會勞動替代刑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易科罰金者,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篩選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於遇受刑人係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亦明。
三、依本件判決認定之事發經過,本件起因於受刑人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社會救助,經楊姓、李姓承辦人以條件不符而未准許,受刑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為民服務專線,除投訴其申請之社會救助案件未獲准許外,並於電話中恫稱將危害前開楊姓承辦人等之生命安全等語(若撐不下去就要把永和區公所楊姓承辦人等的頭砍下來、殺人、多帶幾個人做墊背的等語),又本件判決參酌耕莘醫院就受刑人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認受刑人於案發時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憂鬱症,因而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變差,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有本件判決書附卷可憑。以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變差,且因申請社會救助未經准許,即為上開危害承辦人員生命安全之言論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為,則依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情形,其可否於易服社會勞動時,遵循該承辦人員之分配進行工作,或依指示改善工作之方式,並遵期履行社會勞動,顯有疑慮。於此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因精神疾病,依判決所載事實,對公務機關態度不佳,難期待可配合履行社會勞動,而以身心健康因素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其裁量即屬適當。至於受刑人上開生活困境情事,因非屬檢察官於准許受刑人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四、至受刑人雖於異議理由中提及其為低收入戶、財務困難,若易科罰金應可分期給付等語,惟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之目的,是就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提起救濟(請求准予改以社會勞動替代刑期),並非易科罰金後分期給付,先予敘明;又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經詢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不准社會勞動,是否要聲請易科罰金時,答以「請檢察官務必准我社會勞動」、「我是低收入戶,經濟非常困難,沒辦法繳錢」等語,亦未見其另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受刑人若嗣後有易科罰金並分期給付之需求,自應另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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