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小嬌與告訴人 陳玉鴻 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穢語,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當。審酌被告雖係一時衝動,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所為侮辱之內容及犯案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楊小嬌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嬌因噪音問題對陳玉鴻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5至6樓之樓梯間,以「你家是非人類、在臺南讓你很出名、全家都是畜生、你家會出事情」等語,公然辱罵陳玉鴻,足以貶損陳玉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小嬌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陳玉鴻,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因之前與告訴人有衝突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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