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陳詩柔 相對人 戴芃榆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借相對人的弟弟 戴國益 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抗告人當時為戴國益的女朋友,相對人所借的5萬元全數由戴國益拿走,抗告人並未收到款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未收到款項,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08年10月11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3日CH24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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