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謝汯潣 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6號被告薛清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許,進入 謝汰潣 經營之臺南市○○區○○○○0段000號星旭娃娃機店內,徒手破壞店內木製桌子1張、酒精感測器1個、木製大門1個、娃娃機搖桿1個等物,致前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汯潣。
二、案經謝汯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汯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楊勝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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