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彰美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
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
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認識證人 張佑全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確係伊簽立,
惟錢不是伊借的,是朋友開票跟伊換的。因為伊朋友給伊
的票都跳票,伊不知道伊朋友拿伊的票去借錢。九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原告有委託訴外人張佑全來家裡要錢,本來要
十五萬元,伊給了八萬元。又證人張佑全的電話打不通,
也不知道地址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
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是其朋友開票向其換票,不知道其朋友拿被告的票去
借錢等語,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與其
朋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仍應依
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復辯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原告
有委託訴外人張佑全來家裡要錢,本來要十五萬元,伊給
了八萬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張佑全之地址,且原告亦
稱不認識張佑全,則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自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