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1月11日
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52694元,及其中本金49976
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商銀之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以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5.88計收,第19個月起則
以百分之14.88計收,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迄至
96年11月11日,尚餘79042元,其中本金74964元,未按期
繳付。
三、被告則略辯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
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
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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