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何俊諒 原告 廖佳玲 原告 黃思豪 原告 許良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庭 被告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俊諒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佳玲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豪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良瑋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經被告資遣離職,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積欠分別原告207,622元、143,712元、199,436元、107,798元至今皆尚未給付,有薪資證明、薪資單等在卷可查,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俊諒新臺幣(以下同)207,622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佳玲143,712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豪199,436元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良瑋107,798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仍有爭議,且原告何俊諒、廖佳玲、黃思豪主張之資遣費部分,及許良瑋之部分薪資應已受償等語,其餘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何俊諒、廖佳玲、黃思豪主張之資遣費部分,及許良瑋之部分薪資應已受償等語,唯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抗辯為不可採,故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薪資證明、薪資單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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