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青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9號,偵查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圖樣」商標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蔡佩青於101年7月26日晚間7時50分起,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申請之「love_525925」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手機殼之訊息(商品編號:b00000000),而將如附表所示仿冒手機殼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0元,運費249元,合計269元之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在該拍賣網站購買,並於收到買家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指示買家將價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買家,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員警 江欣柔 於同年7月28日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利用上開方式向蔡佩青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由蔡佩青郵寄至前揭員警提供之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送由鑑定人鑑定,經鑑定人認係仿冒「香奈兒雙C圖樣」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惟犯後坦承犯行,而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19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雅虎奇摩拍賣商品刊登網頁、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雅虎奇摩拍賣結帳資訊、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郵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7181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第5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19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4頁至第5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仿冒「香奈兒雙C圖樣」商標之商品,則有委任狀影本、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之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1年8月16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附卷可佐(見10
1年度偵字第22196號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為供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侵害商標物│├───────┼─────────────┼──────────┤│香奈兒雙C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仿冒「香奈兒」商標之││││i-phone手機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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