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一誠(原名徐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一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一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徐一誠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1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2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07.29│103.08.22│││││││├────────┼─────────┼─────────┼─────────┤│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639號│字第1941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事實審││770號│1000號│││├────┼─────────┼─────────┼─────────┤││判決日期│103.11.19│104.01.21││├───┼────┼─────────┼─────────┼─────────┤││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12.17│104.02.24││├───┴────┼─────────┼─────────┼─────────┤│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執字第1139號│字第39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