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意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黃意喬於民國10
3年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應更正為「黃意喬無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五「證據名稱」項原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黃意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逕入路口進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有違上揭各規定,其具如是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核被告黃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闖紅燈等違規過失情節極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事發時其係「無業」,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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