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那聰明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龍南路430巷某便利商店飲酒後,返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附近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休息,嗣警巡邏至該處,要求那聰明移置車輛、以避免佔用該處車道,那聰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縣○鎮區○○路○○號前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值勤員警 黃格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係經員警要求移置車輛始駕車上路,惟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告知員警上情、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解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併審酌其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及為警查獲之過程,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