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旭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地字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民執全公字第5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86執全公字第565號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經查:
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是已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6年3月8日以86年度裁全公字第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86年度民執全公字第5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8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另聲請人雖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1件在卷可憑,惟另一相對人旭華公司,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之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板院通民賢93年度聲字第230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93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旭華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