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平德 受刑人 黃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豪並未逃匿,執行通知送達時,受刑人因有事回台東老家,未在送達地址,嗣後家人收到執行通知後,業已過期,受刑人黃宇豪知悉此事,亦甚感訝異,願立刻前往報到執行,足認受刑人黃宇豪無逃匿事實,與刑事訴訟法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有違,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黃平德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黃宇豪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檢察官聲請書與原審法院裁定書等在卷可憑。
(二)又前開該裁定書業於107年7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具保人黃平德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5」,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楊登翔 代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代收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加計5日,且依107年6月29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標準表規定,因抗告人前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毋需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末日為24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抗告期間於107年7月24日即屆滿,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24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然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上開抗告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法警室收件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