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7、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婷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婷茹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5時53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泰翔詹英艷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上開2人陷入錯誤,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案經詹英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泰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婷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7至8頁),上開2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5年7月26日太保營字第10500025371號函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營清字第105003468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警卷第11至13頁,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翔、詹英艷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翔、詹英艷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4至5頁),並有卷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詹英艷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警卷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
6至7頁、13至15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因被害人均因故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述為單親家庭、欲賺取費用體恤父親辛勞之犯罪動機及有身心學習障礙(有日間部學生學籍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楊婷茹供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大嘴鳥宅配通寄送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即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第3頁正反面),爰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5年6月│黃泰翔│29,987元│於105年6月15日下午5時53分│戶名:楊婷茹、金融│││15日│││許,自稱為YAHOO購物中心客服│機構:臺灣銀行太保││││││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黃泰翔│分行;帳號:067004││││││,佯稱黃泰翔因先前購物,公司│389885。││││││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花│書誤載帳號為067004││││││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389985)││││││黃泰翔,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泰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5年6月│詹英艷│39,986元│於105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戶名:楊婷茹、金融│││15日│││許,自稱為Myphone店家之詐騙│機構:華南銀行朴子││││││集團成員電聯詹英艷,佯稱因工│分行;帳號:602200││││││作人員內部疏失,誤設為分期付│123494。││││││款,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詹英艷陷於錯誤,遂分別於│││││││翌(16)日凌晨0時44分、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9999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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