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偵字第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輾轉取得林家維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 陳俊炯 於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電話,訛稱其先前至該網站購買衣物交易,採貨到付款方式,因公司作業疏失,作帳成刷卡12件,要陳俊炯至超商提款機操作,致陳俊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於105年4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林家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 蔡名爵 於105年4月1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石堂店員之女性成年人電話,向其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該店作業疏失,將蔡名爵誤認為批發商,願意協助取消,隨後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蔡名爵接獲自稱臺灣銀行邱小姐電話,表示願幫忙取消有問題交易,蔡名爵因而陷於錯誤,在住處透過電腦網路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13分許,陸續匯款29,989元、29,999元至林家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 鄭雅如 於105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0日晚上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宿舍,接獲自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女性成年人電話,向其訛稱之前網路購物約定貨到付款,但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鄭雅如設定為批發商,須由銀行人員處理取消設定,並稱稍後將有銀行人員來電聯繫幫忙處理。未久鄭雅如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稱願協助取消設定,要鄭雅如至提款機確定其銀行存款有無遭扣款及餘款數額,致鄭雅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5年4月10日晚間9時41分許,匯款8,820元至林家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俊炯、蔡名爵、鄭雅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家維固坦承前揭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不爭執被害人陳俊炯、蔡名爵、鄭雅如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其租處失竊,其事後接到銀行電話,始知上開放在租處衣櫥內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失竊,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原審判決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俊炯、蔡名爵、鄭雅如於105年4月10日,先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三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16頁)指訴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3312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2564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19頁、第21-24頁、第34頁、第37-38頁、第39-41頁、第43-45頁、第54-55頁、第57-59頁、第61-62頁、第65-67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乙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有下列供述不一,或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之處: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兩本存簿我在今(105)年4月7日前後遺失,沒有馬上掛失,沒有向警方報案,我於4月11日因故前往臺北訪友,返回嘉義途中接到玉山銀行來電,向我表示,我存簿金錢流向問題,我表明存簿已經很久沒有使用,銀行隔日再與我聯絡,我帳戶已遭設定警示帳戶,華南銀行我當天11日有聯絡,華南銀行人員向我表示,我已經於4月7日掛失止付,但我本人沒有掛失,我都提款卡與存簿一起放著,密碼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
2、被告於偵查中則供述略以:我是今年4月7日在高雄市外面遺失的,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及存簿放在一起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套子的外面,華南銀行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玉山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再加一個數字,我沒有馬上掛失,在105年4月11日接獲玉山銀行的來電,表示我的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華南銀行我也沒有掛失,105年4月11日玉山銀行來電我才知道我的華南銀行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存簿遺失,我是105年4月7日帶這2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出去,所以我想應該是這一天遺失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略謂:我的帳戶是105年4月在高雄不見,接到電話才知道,不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密碼為790702,玉山銀行0000000,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加上這2個帳戶,我總共開了6-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全部放在一起,有2、3本放在我自己身上,另外2、3本放在家裡、這2本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跟沒有用的東西一起放在衣櫥裡面,要從原本住的福德三路搬家時在途中發現不見了,唯一失竊的只有這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他東西都沒有偷走,現金、財物及其他放在家裡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丟,也沒有被偷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52頁)。
4、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遺失密碼,直至偵訊時始首度供稱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而一併遺失。又被告雖迭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毫不困難說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詳述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為其生日,一為生日後加數字「3」,揆諸一般人設定提款卡密碼時,均會選擇容易記憶之數字或英文字母,此種設定密碼方式之動機,顯然是因容易記憶之故,既然希望容易記憶,當然是為了直接儲存在腦中,省去另外以其他方式記憶密碼之不便與不安全,被告以其生日或生日後加一阿拉伯數字方式設定帳戶密碼,必定是依上述思考邏輯為之,以被告至今仍能輕易說出其帳戶密碼,可見被告採取之密碼設定方式,確實發揮不容易忘記之效果,被告既然以不容易忘記之數字為其帳戶密碼,焉有必要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封套上,是被告供稱其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封套上即有可疑。
5、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105年4月7日遺失,遺失後未報案;但在偵訊時則改稱,105年4月11日經銀行通知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戶,始知其帳戶遺失,經回想應是105年4月7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時遺失;惟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租處失竊,但直至105年4月11日銀行通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才發現失竊,或辯稱不見時間點在105年4月7日前後,因那時搬家,在途中不見,但是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云云。觀之被告就其帳戶遺失地點、時間及發現原因,前後供述容有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若被告所辯屬實,以其對上開久未使用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歷次供述清楚一致之情事觀之,被告記憶力甚佳,則其對於所有之帳戶資料脫離掌控之過程,在事發經過距今不久之現在,衡情不應有記憶不清,而供述不一之情況。何況,一般人倘遺失此重要且與個人權益攸關重大之金融資料,必定通知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並且報警處理,被告自陳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運用方式、安全問題及遺失或失竊之處理方式,較一般人知之更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供稱,105年4月7日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後並未報案,以被告之職業及生活經驗,對於帳戶資料遺失一事置之不理,有違常情。被告嗣後經質疑上開舉措之不合理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合理化其說詞改稱,因105年4月11日經銀行通知被設為警示帳戶,始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竊,並稱銀行表示報案已無實益而未報警處理,其事後卸責之詞,使被告辯解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
6、此外,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其租處遭竊云云。然其又稱,申辦之銀行帳戶總計6、7個,除2、3個隨身攜帶外,其餘帳戶資料均放置租處,但卻僅上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被竊,放置家中之其餘帳戶資料並未一同失竊,且現金或其他財物亦未遭竊云云。惟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為數百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並非鉅額,竊賊要無動機竊取僅有小額存款且容易遭人追查之帳戶資料,而不竊取立即可花用或利於變現但難以追緝竊賊之財物,被告上開辯解,要難令人置信。從而,被告所辯,可疑之處彰彰明甚,自難採取。
㈢、又依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作法,不論是以傳統的收購帳戶,或以貸款、求職及其他方式詐騙取得帳戶,必盡力確保難以被追查詐騙犯行,並確定該帳戶在行騙期間保持可正常使用的狀態,蓋詐騙集團辛苦行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他人失竊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內,若該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無辜之所有人隨時可能會將該提款卡掛失,或要求銀行將帳戶內款項止付,甚至遭帳戶所有人以重新領取存摺、提款卡方式將存款領取一空,詐騙所得豈非隨時有被凍結或遭領取之可能,詐騙集團辛苦所得,將付諸流水,豈為該等犯罪之人所希望之結果。況且,詐騙集團又非不能以小利收購願意提供帳戶資料者之帳戶使用,渠等更無必要冒險使用對渠等來說「來路不明」之帳戶資料,被告所辯,更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予他人,使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密碼、存摺,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上開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將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件造成被害人三人受害共98,793元,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未記載刑法第55條前段,應予補充),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