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志勇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觀音區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4段638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由告訴人 陳金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韓志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金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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