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起訴狀,惟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地址,致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同年7月6日函請原告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均未補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