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勳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 律師 馬楚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第1917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翁偉倫律師、王筑威律師、馬楚涵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甲○○」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甲○○上訴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爰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王筑威律師、馬楚涵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甲○○」簽名或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