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號、第35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為警於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扣,經警在車內照後鏡採得可疑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其中3枚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葉新坪 具領保管)。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美崙公園後方河堤旁,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5月28日凌晨零時53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中正路路口時,不慎自行撞擊道路安全島後棄車逃逸,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在車內查扣可疑安全帽及帽子各
1頂,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在可疑帽子內緣側邊採得DNA-STR,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所用,後來將車丟棄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另外伊於98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美崙公園後方河堤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所用,後來於98年5月28日凌晨零時5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中正路路口時,不慎撞擊安全島後汽車逃逸,至於行竊所用之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34頁)。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於98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遭竊,他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於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員林路1段230號旁尋獲該車及車牌0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65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主,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美崙公園後方河堤邊,車子有上門鎖,但於98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該處欲牽車時,發現該車已不見,後來因遭歹徒開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撞倒安全島後,車子被丟棄在路邊而找到,車上還有歹徒留下來之安全帽及帽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30號偵查卷第9、10、67、6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980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65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3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30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證明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帽子內緣側邊所採集之DNA-
STR,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後,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刑案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65號偵查卷第18、24、25、27至30頁):佐證被告乙○○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繪製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文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30號偵查卷第21、22、42至55頁):佐證被告乙○○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八)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乙○○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悔悟,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雖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甲○○領回,然卻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損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本案供被告乙○○竊取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乙○○亦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9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