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春美 莊世芬 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彥 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彥學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前述法律關係外,另追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有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原告陳報狀附卷可稽,二者均係基於同一借貸關係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6月14日經核準設立登記,嗣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3月16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相關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 謝春安 、被繼承人潘彥學與原告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由被繼承人潘彥學任訴外人謝春安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利率、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本票所載。被繼承人潘彥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繼承人潘彥學於88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民法第1138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又未依約償付本息,現仍積欠本金175,9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43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限定繼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對繼承是否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2.本案係請求清償借款,並非依據票據權利請求支付。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彥學曾簽立本票向其借款,惟被告均不知此事,被繼承人 潘彥學生 前亦未告知有此債務,故被告否認本件借款之存在,及否認本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本票之真偽,負舉證之責。
(二)又依原告98年11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其右上方載明「保人潘彥學」,則被繼承人潘彥學僅係「保人」而已,並非借款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 潘佳麗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 潘勇全 係73年
0月0日出生,而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潘彥學於88年
5月21日過世,即繼承開始時,被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了解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義,且被告之生母早於78年5月25日即與被繼承人潘彥學離異,未能及時協助代理被告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若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則顯失公平。何況被告當時既屬年幼,被繼承人潘彥學生前並無亦不可能告知債務,且亦無可能與被繼承人潘彥學有共財之事實。又被繼承人潘彥學雖設籍於新竹市○○街○○號,然經年累月未返家,被告根本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即時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並未獲得任何遺產,故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清償之責。
(四)原告之陳述一再矛盾,且與其所提證物不符,難以採信:
1.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被繼承人潘彥學與原告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云云,嗣於99年1月12日之陳報狀中,又主張被繼承人潘彥學係連帶保證人云云,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若係訴外人謝春安借款而被繼承人潘彥學為保證人,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觀之,若訴外人謝春安借款603,000元,則被繼承人潘彥學充當保證人所簽之本票金額亦應係603,000元,何以卻係450,000元,故原告所述顯於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況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潘彥學」之簽名及蓋章,被告否認為真正,亦即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潘彥學保證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2.退步言之,依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第1條載明:「本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81年5月22日至民國84年
8月22日止」,則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解釋為被繼承人潘彥學縱係保證人,亦僅於該期間內為保證,而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對被繼承人潘彥學為訴訟上請求,依民法第752條規定,被繼承人潘彥學已免其責任,被告自無繼承保證債務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潘彥學」之簽名及蓋章,惟系爭債務有部分業經履行,顯見被繼承人潘彥學對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並未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潘彥學」之簽名及蓋章非被繼承人潘彥學本人所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之指述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又稱本票上之金額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金額不同,有違常理云云,然本票係於81年5月19日簽發,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於81年5月22日簽訂,且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貸款債務及其利息,二者金額不同,尚無可疑之處。復以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為使抵押債權能獲完全清償,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較高,亦與事理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3.被告另稱保證期間已過,被繼承人潘彥學之保證責任已免除云云,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本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81年5月22日至民國84年8月22日止」,此期間係指動產抵押物之擔保期間,而非一般保證之保證期間,此觀之該第1條標明「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明,是被告認系爭債務之保證期間已過,被繼承人潘彥學之保證責任已免除,自不足採。
4.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潘彥學業於88年5月21日去世,被告為其子女,被告 潘佳莉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潘勇全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並自承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見被告於98年11月5日所提答辯狀,及本院98年7月23日函一紙足稽),是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彥學所負系爭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繼承人潘彥學死亡時,繼承人並未為遺產之申報,且被繼承人潘彥學於去世前二年亦查無有贈與之情事,而其去世時之財稅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2月4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81031201號函、98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81031700號、98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81032755號函可參,再以被繼承人潘彥學於78年5月25日即與被告之母離婚,且被告陳稱自幼即與祖母共居,而依卷附戶籍謄本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被繼承人潘彥學同財共居之事實,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潘彥學處獲得利益,是系爭債務若由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履行,顯有失公平之處,則依上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被告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彥學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事項除被告所負清償責任有所限制外,餘均全額准許,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