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盤永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40號被告盤永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盤永福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洪效題,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內側車到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159巷口欲左轉近159巷巷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左轉彎;此時適有 陳彥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林弈蒲 (未據告訴)由左後方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彥丞受傷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盤永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車輛是停止狀態,撞擊位置是在對向車道,伊││││的車有凹一個洞,告訴人應該是有超速等語│├─┼──────┼────────────────────┤│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