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明益 發支
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69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