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蕭孟益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第I3B154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154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小巷會車,正好叉路,上訴人偏右行駛,不小心擦
撞到白色轎車,小小搖晃,但上訴人並不知情事故發生,上訴人停頓幾秒是在等待前方來車要不要過。
㈡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人不
服。上訴人所開的係老車,當時在巷子裡行駛,看到前方有車駛過來,偏右行駛,因要讓來車通過,故當時車子有點搖晃。但因當時上訴人並無感覺,也不知道有摩擦到停在路邊的白色轎車,因是老車及重車,聲音很大,而且又開著冷氣,又聽收音機聲音很大,所以輕微的摩擦根本沒有察覺到,而且車子也有投保,以正常邏輯,上訴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而且肇事逃逸是公訴罪,嚴重影響上訴人在市場做生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其車子是老車,聲音大,且開著冷氣與收
音機,故沒注意到有擦撞,且有投保,以正常邏輯,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云云,惟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論述綦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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