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李豐元 相對人 張修成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0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然就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聲請人業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稱避免不動產等財產遭拍賣、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如所憑執行名義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茲依票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6萬元(50萬元×6%×2=6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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