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拍字第1號聲請人 黃崇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添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添華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家 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該公示催告已期滿,現已知債權人 黃村雄 之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利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為清償積欠債權人之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14號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屬民法第1129條
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被繼承人尚欠債權人黃村雄債務等情,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年1月7日院忠家吉三102司繼226字第1030000385號函、借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3、14、17至19及26至29頁),堪信屬實,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8.0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