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鄭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吸收分割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渣打銀行已經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迄今尚有1,878,855元,及其中1,657,242元自8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1款之約定,該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前規定及消費借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855元,及其中1,657,242元自8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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