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林群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原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2日4時30分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KTV飲用威士忌酒3至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
5時1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6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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