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豫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馮豫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豫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南往北)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時本是要左轉興安街,檢舉照片㈠可見伊有打左轉方向燈,照片㈡可見伊有踩煞車停止故煞車燈有亮起,伊無闖紅燈,就算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該也只是紅燈越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彎待轉區線,係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所明訂。又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行為態包樣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98年2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行駛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如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同亮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係得進入左轉待轉區內停等;惟如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且無箭頭綠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停止於左轉待轉區之情形,則係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適用,此亦有交通部10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0041932號函釋在案可按。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興安街口(南往北)時,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書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南往北)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17.1秒後穿越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18.6秒駛入待左轉區域後停止,待該圓形燈號顯示綠燈時,始由復興北路左轉至興安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06090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斯時既未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異議人前開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未符。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僅就「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參照),而對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駛入待左轉區域滯留之行為,則未有明文,是依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及98年2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意旨,對此應適用「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難謂適法。
然本件異議人既於前開時、地,在面對圓形紅燈並無箭頭綠燈亮起時,即穿越停止線停止於左轉待轉區,是以,依前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則本件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規定裁處,始符法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該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