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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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國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國裕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街○○○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因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陳國裕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陳國裕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