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柒新台幣拾捌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柒拾捌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柒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素無前科;被告 郭榮立 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 郭春立 前於七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一千元確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及其三人公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均有不該,但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七十八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供稱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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