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 任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任振銘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60罪(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備註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06號(指揮書109.2.28-115.2.27)」;編號1、2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等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分別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抗告人先前判決在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得相當之寬減,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均為販賣毒品罪案件,且犯罪時間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19年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89年,裁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法律所定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界限,亦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處有期徒刑2年,共141罪),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申字第6194號執行指揮書(甲)之罪名及刑期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疏未慮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已逾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年)加計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自非適法。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均於民國105年1月至7月間所為,各罪之行為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受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為整體觀察,有違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所定之應執行刑也高於同類案件,亦非妥適,故請撤銷原裁定,參考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避免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1罪),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18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者(141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該141罪均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未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前案紀錄存卷可稽。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情形,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云云,顯非事實,容有誤會。又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各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已逾30年,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十三之一所示者由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上訴後,原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罪併其應執行刑撤銷,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罪改判免訴),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且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抗告人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綜此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等旨,並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無何扞格。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另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