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台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台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台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自民國10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4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2月10日,嗣經法務部於108年7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100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由本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台福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8年7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100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1002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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