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黃慶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刷卡消費項目乃生活必需,沒有名牌消費或非必要性之奢侈品,預借現金乃因生活所需,且抗告人均有繳付至少應繳之金額,否則自無可能繼續維持信用而預借現金。而抗告人當初以薪水混合著以卡養卡,持續維持信用,直至銀行信用繳縮,無法預借現金以卡養卡,即無再使用信用卡消費,否則信用卡將從刷爆點膨脹至天文數字,抗告人良心亦不容許從事欺騙之事情,最後因遭扣薪,實在無法生活,始申請更生,亦因無法答應高額更生金額,始被打入清算,歷經清算終結而協商失敗。又抗告人目前薪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遭扣薪後僅剩34,000元,扣除房租等生活開銷、母親及子女扶養費,每月根本入不敷出。且抗告人遭銀行扣薪金額已達959,433元,業已高於抗告人生活必須支出651,422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另抗告人關於高級餐廳、電器用品等消費項目支出,實因抗告人當時均有維持最低信用應繳額度,況上開消費均係最低生活水準,且上開消費均經銀行確認,抗告人自無所謂奢侈、浪費及賭博等投機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133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99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為1,276,800元(計算式:53,200×12×2=1,276,800),再扣除抗告人自行列舉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249,378元及扶養費用48,000元後,尚有剩餘979,422元,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負債原因係入不敷出,而非過度奢侈浪費等語,惟參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債權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信用借貸及預借現金之資料內容,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明顯逾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則抗告人上開借貸金額顯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明細略為如下:
1.於90年7月3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6,000元、93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9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計60,000元、同年3月3日預借現金8,000元、9月預借現金15,000元,並於94年至95年間從事股票交割買賣。
2.於91年9月向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達70,000元、同年10月預借現金20,000元、11月預借現金16,000元、12月21日預借現金3,000元,92年1月6日預借現金10,000元、同年2月13日預借現金5,000元、4月預借現金50,000元、6月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7月26日預借現金25,000元、同年8月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4月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6月預借現金5,000元。
3.自93年6月起至94年4月止向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辦理專案分期借款外,更密集預借現金3,000元至20,000元不等。
4.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及48期通信預借現金。
5.自93年1月至3月、同年5月至10月分別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3,000元至20,000元不等,94年2月、4月、6月、7月、9月分別預借現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
6.分別於94年2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各5,000元。
7.於94年1月7日向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75,000元。
8.於91年1月向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8,000元、同年3月預借現金33,900元、同年6月預借現金5,000元、同年8月預借現金3,000元、同年9月預借現金3,000元、同年11月預借現金3,000元,92年1月、2月、5月、8月至11月分別預借現金50,000元、5,000元、45,000元、38,000元、105,000元、13,000元、5,000元,93年2月、3月、5月至9月分別預借現金3,000元至40,000元不等,94年2月、4月至6月、8月分別預借現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
9.於90年7月18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52,000元、同年9月19日至20日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2月6日預借現金5,000元、同年5月14日預借現金10,000元、7月8日預借現金5,000元。
10.於90年3月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4月至6月預借現金136,000元、91年8月至11月大量預借現金265,000元、92年3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達386,000元、93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高達1,039,000元、94年1月至11月預借現金達824,000元。
(二)再依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亦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其中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於90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12日、10月1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及91年1月19日、同年1月26日、2月2日、2月10日分別在上豪餐飲店密集刷卡消費1,564元、1,209元、1,209元、1,664元、1,664元、1,664元、1,477元、2,543元、1,309元、1,309元、1,758元、1,758元、1,047元、1,047元、1,048元及954元、1,047元、1,047元、954元,90年11月29日在傑昇電話百貨刷卡消費4,200元,同年12月23日在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33元,91年1月在甦活家族湯城店刷卡消費17,600元,94年2月9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900元,同年2月12日至7月3日密集在尚好歐式餐廳分別刷卡消費1,000元至1,340元不等多達16次,益徵抗告人上揭長期之消費支出與其每月收入顯不相當,是債權人認抗告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密集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抗告人業已明知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更應量力為出,而非不知樽節持續擴張信用,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隨意惡化個人收支狀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尚無違誤。
五、又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即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