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99年度偵字第即告訴人2131.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
黃建復 律師同上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99年度偵字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1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0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證人0000000-A(聲請人當時之配偶;下稱C男)之證詞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均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性交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據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一)被告就案發當時情形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犯後種種舉止顯有飾詞脫罪之情,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駁回處分書對此未加斟酌,遽以被告之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該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查:
1.被告先警詢陳稱「伊抱告訴人進房間相擁而眠,發生性行為後,伊出來吃飯,再回家玩遊戲,接著A女穿好衣服從房門走出來,伊問她是否飢餓、口渴,接著又抱在一起,然後又發生性行為;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她已喝醉了,等到第二次時伊才發現她已喝醉」;嗣後於偵查中稱「伊問A女要不要喝水,A女指著房間要伊去拿水,伊發現房間裡只有酒,伊才知道她有喝酒,之後,A女就騎到伊身上,說要再玩一下,伊就跟她發生性行為;伊沒有親眼看到A喝酒,性交2次都有接吻,伊沒聞到酒味,不覺得喝得很醉,...」云云。對於2人於性交時,告訴人是否已處於酒醉狀態,被告先係陳稱「第二次性交時才發現告訴人喝醉」,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性交2次都有接吻,伊沒聞到酒味,不覺得喝得很醉」,倘於性交接吻時被告未聞到酒味,何以被告於警詢中會陳稱第二次性交時發現告訴人已喝醉,前後說詞顯有矛盾,足徵被告有飾詞脫罪之嫌。
2.被告曾於案發後,即99年7月15日當天以簡訊連繫高達七次,企圖以不實簡訊內容製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互有曖昧之情,告訴人於接獲上揭簡訊後亦以簡訊質疑被告是否企圖以此作法設計脫罪之理由。
3.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惟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其所提上揭簡訊內容即係用以證明雙方係合意下所為之性交行為,惟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企圖用以設計脫罪之證據,業如上述。況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告訴人一再陳稱未與被告交往過,不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倘事實果如被告所稱雙方交往甚密,則告訴人之配偶於結婚後均與告訴人、被告同住,竟未曾查覺異樣,任由告訴人與被告我行我素?尤有甚者,本案之告訴係由告訴人主動向告訴人之配偶稱下體疼痛,有遭人性侵之嫌,始由告訴人之配偶陪同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倘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曖昧關係,告訴人豈敢主動告知告訴人配偶,任由外遇之情曝光?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處分書業上揭情形未加斟酌,即率予認定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不僅讓被告因此逍遙法外,亦讓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
4.綜上,被告不誠實性格已昭昭明甚,輔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顯示被告未通過測謊,被告對雙方係「合意性交」所舉之證據顯然係為掩飾罪嫌,已可證明被告心虛心態,輔以測謊鑑定,更可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處分書對測謊鑑定與被告之陳述割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又稱「C男聽聞告訴人疑遭性侵之事後,確曾質問被告,被告當時雖坦承與A女性交,惟並未表明當時A女之精神狀態或是否經過A女同意始為性交等情,均據證人C男證述甚詳,...」云云,認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惟查:證人C男於案發當日質問被告時,被告自承原本係欲找告訴人喝酒,敲告訴人房門後無回應,被告便直接開門進入,因發現告訴人在睡覺,因而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情證人C男於作證時因承辦檢察官未加以詢問,導致證人就本案之重要事實未為陳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處分書對如此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竟未再傳喚證人C男說明,並與被告當面對質,以釐清本案事實真相。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再予詳查,以正法紀為感。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說詞矛盾,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供伊與被告間於案發後之簡訊內容,皆係被告所為之飾詞脫罪之詞;又被告之測謊鑑定顯示被告未通過測謊,可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聲請人一再以上述理由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然本件被告及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涉案問題:⑴被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無法反抗情形下和聲請人發生性行為?⑵被告是否在聲請人同意情形下和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進行測謊,均因無法獲得明確生理反應圖形,而無法進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2200號函1件在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函詢上開無法獲得明確生理反應圖形之因素可否加以改善或排除,該局函復略以:被告及聲請人就涉案問題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現象,均有說謊癥候。由於二人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不明確,故無法研判兩造是否有說謊。且因施測內容非具體行為而係主觀意識,故有可能因兩造記憶與認知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故不宜再度失測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000222
570號函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及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及聲請人均有說謊癥候,但無法研判兩造是否有說謊,聲請人稱:被告之測謊鑑定顯示被告未通過測謊,可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實有誤會。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13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及再議駁回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4號)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且本院復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洵屬無據。
(二)另就聲請意旨主張證人C男尚有重要事實未為陳述,而檢察官未再傳喚說明之情。經查,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
「...,但A女的精神狀況或是否有同意,被告都沒有說」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第27至28頁)等語可知,證人C男已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提及A女之精神狀況或是否有同意,其就此部分已證述甚詳,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證人C男就此部分未為陳述。聲請人其後主張:證人C男於案發當日質問被告時,被告自承原本係欲找告訴人喝酒,敲告訴人房門後無回應,被告便直接開門進入,因發現告訴人在睡覺,因而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然與證人C男上開證述情節不同,其可信度實有可疑,因此證人C男就上開事項已為證述,原檢察官並無應予調查而無不能調查情形而未予調查之疏漏,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處,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