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王桂珍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陸台鳳 送達地址:臺北木柵郵政90014號
陳育廷 送達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依據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培源 (已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於99年10月14日出具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以99年10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5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郭培源將退休俸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惟郭培源於99年9月16日起至12月19日止,因罹患癌症而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故其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之時點,乃其住院接受治療之期間,且其當時因患有重病,已神智不清,故上述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均係其在意識不清楚之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行政院以
100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認被告所為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知悉原處分作成後,曾於99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質疑郭培源並非出於自願而申請志願改支退伍金,經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以下簡稱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被告係依郭培源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以原處分核准其志願改支退伍金,故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原告嗣則於100年1月17日,就該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上述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等情,有陳情書、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訴願,係針對被告所發0000000000號函而為,並非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稱其已對原處分依訴願程序聲明不服,並非可採。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