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 徐廷傑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顏宗明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需用坐落新竹市○○段74、76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0.03750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90224054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1258882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1258884號(土地部分)及第00000000000號(土地改良物部分)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暨比照新竹縣政府辦○○○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案」配售社區土地,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次日起算第15日內發放補償費,係依99年12月30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距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僅差一天,顯有惡意低價徵收情事,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年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019310號函以其中不服土地徵收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審理,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