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尚應給付遲延驗收之損害賠償383,483元,及自其所陳報100年12月1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追加之請求減縮為377,717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7月1日訂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系約),由原告負責興建上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0,760,000元。原告依約施工,並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山公司)申報竣工,經大山公司於100年5月2日函覆兩造「承包商於100年4月29日申報完工,本監造單位擬准予完工」,再於同年5月9日函覆兩造「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業已會同承包商全部丈量完竣,檢送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乙式貳份,惠請貴所派員驗收」,足證系爭工程原告確已完工。然被告有意拖延不予驗收,原告乃分別於100年7月1日、同年月18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估驗,並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派員驗收,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始知承辦人員早已將應予驗收工程之公文簽請鄉長批示,惟鄉長以個人恩怨,故意積壓該公文,不予批示致承辦人員無法完成驗收之作業,且延誤原告領取工程款,被告鄉長以故意拒絕批示驗收工程公文之不作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4月26日完工,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收到竣工的通知及文件,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投標須知第9項「竣工、驗收及保固」第9.2初驗第(2)期限之規定,被告應在10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完成初驗,然被告卻遲至100年10月11日當天完成初驗及複驗,合計遲延4個月11天,原告因無法領取工程款,而受有利息損害,且又加重原告保固責任,使原告必須延長4個月11天之保固責任。故被告除應給付工程款20,760,000元外,尚須賠償因其遲延驗收之損害,則原告以總工程款20,760,000元之利率5%計算損害,即每月損害額為86,500元(20,760,000×5%÷12=86,500),被告遲延4個月11天,原告之損害額為377,717元《(86,500×4)+(86,500÷30×11)=377,717》。又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上開遲延驗收之損害賠償額與被告主張遲延違約金207,600元部分抵銷之。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7,717元,及其中20,7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7,717元自100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系爭工程逾期10日完工並無意見,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查本件總工程期限為150天,但因部分係被告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致施工日期延長為180天,其中原告應負責之遲延日期僅10天,原告逾期輕微。雖依系爭契約規定每逾1日,應按總契約工程款千分之1課處,即每天應處20,760元,顯屬過高。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通過,且驗收之程序並無遲延。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即遲延施作,且數度要求展延工期,更有多次未經報准停工,故縱有遲延,亦應歸責於原告。又因上開情事,系爭工程品質容有問題,被告更須謹慎從事驗收,況又適逢雨季,系爭工程能否經得起防洪工程亦係被告所考量。
(二)次查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50日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日,而原告遲至100年4月29日才申報完工,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期表,原告遲延10日,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1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是以每日20,760元計算,原告遲延10天,總計遲延違約金是207,600元(計算式:20,760×10=207,600)。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9年7月1日訂立系爭系約,由原告負責興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0,760,000元。
2、系爭契約第7條(一)1、(2)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2日。
3、系爭契約第7條(三)1、約定,有(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4、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未按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
5、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山公司於100年5月2日函覆被告:「承包商於100年4月29日申報完工,本監造單位擬准予以完工。」。
6、系爭工程於99年7月6日開工,於100年4月29日完工,並於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初驗,且於當日完成初驗、複驗完畢。
7、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經核算後,同意以10日計算。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施作及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原告有無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若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若干?被告是否同意上開展延日數?
2、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3、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驗收之情形?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訂立系爭系約,由原告負責興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0,760,000元。又系爭工程於99年7月6日開工,於100年4月29日完工,並於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初驗,且於當日完成初驗、複驗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放置卷外),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施作及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原告有無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若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若干?被告是否同意上開展延日數?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業已自認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同意依被告核算後之10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施工期日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兩造及本院皆應受其拘束,爰依此作為本件計算系爭契約第11條之逾期違約金之基礎。
2、按系爭工程未按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系爭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既同意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以10日計算,則依上開系爭契約11條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計207,6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0,760,000×千分之1×10日=207,600)。
(三)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未按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承包商即原告未準時完工,即扣工程總價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顯係約定於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自明。次查,上開違約金約定條款尚非完全無據,亦無不合工程慣例或不盡情理之處;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有何約定過高情事,其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驗收之情形?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1、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9日完工,並於100年10月11日初驗、複驗完畢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11日始初驗、複驗完畢,固辯稱係因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即遲延施作,且原告數度要求展延工期及有多次未經報准停工,故縱有遲延,亦應歸責於原告,況因原告有遲延施作之情,系爭工程品質容有問題,被告自須謹慎驗收,且本件驗收時適逢雨季,系爭工程能否經得起防洪工程亦係被告驗收時考量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需支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且驗收係於工程完工後,是被告以原告有遲延施作及遲延完工之可歸責事由,抗辯伊無遲延驗收之情,顯不可採;另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9日完工後,原告即向大山公司申報竣工,並由大山公司通知被告派員驗收,嗣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2個月後,復二度發函通知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事宜等情,有原告100年4月26日(100)洋光字第0426-01號函、100年7月1日(100)洋光字第0621-01號函、100年7月18日(100)洋光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大山公司100年5月9日大山光華村溪中灘字第10014號函、100年5月2日大山光華村溪中灘字第10013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2日接獲原告系爭工程之驗收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初驗,可知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前既未開始驗收,是其空言系爭工程品質容有問題,自須謹慎驗收云云,核屬無稽;且被告對於驗收時適逢雨季,系爭工程能否經得起防洪工程亦係被告驗收時考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片面主觀所認知,已不足取,又參以被告嗣於100年10月11日,同日辦理初驗、複驗完畢,顯見其於系爭完工後並無不能驗收之情至明,則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29日完工後,至同年10月11日始進行初驗,益證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確有遲延驗收之情無訛。
2、承上,被告固有遲延驗收之情,惟是否即謂被告應負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
(1)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若依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則以交付時視為受領。經查,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9.竣工、驗收、保固,其中
9.2、9.3分別定有初驗與驗收、初驗或驗收不合格時之改正複驗及驗收合格後之點交接管等相關約定(見放置卷外證物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1、42頁),堪認系爭工程須經初驗、驗收及複驗合格並經點交(交付)後始得視為受領,故於系爭工程完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並交付前之待驗期間,被告尚無受領義務,自不負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責任。
(2)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就遲延驗收被告應負何賠償責任,並未特別約定,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驗收於被告而言,僅係對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被告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10日,應支付被告逾期完工違約金207,600元,得自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為抵扣。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20,552,400元(計算式:20,760,000-207,600=20,552,4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194,688元(見本院卷第12頁收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