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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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告 林美燕 被告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5,5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鄰近地區最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28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4,466,642元(計算式:51.27平方公尺×0.3025坪×288,
000元/坪=4,46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再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2,405,698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5.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7,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405,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0,944元(計算式:4,466,642元-2,405,698元=2,060,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三、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1,4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