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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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民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園路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華園路95巷時,本應注意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俟安全無虞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譚雅薇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譚雅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譚雅薇、譚雅璟人車倒地,告訴人譚雅薇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頭部損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譚雅璟則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手肘、左膝、左足及左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譚雅薇、譚雅璟均已於10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4至5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