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方 美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陳玉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玉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玉琳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玉琳之母親,陳玉琳於民國93年4月25日離家行蹤不明,失蹤後迄今已逾13年。
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玉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失蹤人陳玉琳之查尋人口之全部書面資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06年5月4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060237004號函檢附失蹤人陳玉琳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失蹤人陳玉琳之父親於93年4月28日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表示陳玉琳於93年4月25日離家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又本院調取陳玉琳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電信資料顯示,陳玉琳自87年1月26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亦無陳玉琳在監在押之記錄;另本院發函至南縣區漁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陳玉琳自93年4月25日後有無申請書面資料,均付闕如,足認已無法查詢到陳玉琳之行蹤,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