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被告郭哲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郭哲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則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定,且本件違禁物沒收部分,既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予以裁判,並無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倘認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未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非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俊仁、郭哲霖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各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及搖頭丸6.5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53頁)存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搖頭丸6.5顆與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間之關係,據聲請人稱係持有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日雄檢欽嵐104執聲3480字第17239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