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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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單恢復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 黃順益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保單恢復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恢復兩造間保單號碼為D00000000H之「友邦人壽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後,原告可獲得之最大保險利益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附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日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年期20年、始期為103年1月27日翌日零時起、給付項目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日額保險金、住院手術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日額保險金、住院手術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總額,最高以住院日額之1500倍為限,即前揭項目最高給付總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倍=3,000,0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係按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傷害給付金額為給付,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傷害給付金額最高為4,000,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倍=4,000,0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係按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傷害給付金額為給付,依前揭標準,保險給付金額最為4,000,0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請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傷害給付金額為限,是保險給付金額最高為4,000,0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每屆滿5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住院日額的五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是此項目保險給付總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倍×
4期=40,000元)。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殘廢時,受益人得分別申領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傷害第一級殘廢、傷害第二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4,000,000元+4,000,
000元+4,000,000元+40,000元=15,040,000元,即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可獲得之最大保險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35
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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