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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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0.2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
2.2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44.0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68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7,080元【計算式:19,000×689.32=13,097,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53元外,尚應補繳101,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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