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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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然該次係連續犯,且本次犯行僅有1次,犯行時間距該次犯行超過3年,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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