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黃招斌 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黃招斌並於96年3月12日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抗告人。因第三人黃招斌對相對人負債703,41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等(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重新簽訂契約,原均正常繳納還款金額,僅因借款利息問題與相對人洽談中,而後其已於98年3月5日繳納98年2月應繳月付金,並無拒不付款或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