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補充為「黑色成衣1件(價值新台幣49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幸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亦患有重度憂鬱症,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143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76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3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61號自由黃昏市場乙○○之賣衣攤位,趁乙○○正欲收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成衣1件得手,隨後並放入其背包中離去,嗣經市場內其他攤位之 董玟鑫 當場發現告知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當時確有拿該件衣服,且有證人乙○○、董玟鑫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