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池
林唐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先後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復因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及一百零一年度侵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及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及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與乙○○均不知悛悔,僅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一號機車搭載甲○○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持石頭及油漆等物丟擲、潑灑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凹陷刮傷、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及車身車頂、車後、車側與車內受有油漆潑痕而致不堪使用之損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與乙○○於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潑漆之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等二人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等二人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等持石頭與油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二人僅因細故即率持石頭及油漆丟擲、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洵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職業為工及甲○○國中畢業、乙○○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乙○○家庭經濟勉持及被告等二人均坦承犯行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二人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石頭及油漆,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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