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凱
林麗真 被告丞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蕙芬 被告 康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陸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當傑,吳當傑未以其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僅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由吳當傑承受訴訟之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雖有未合,然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本件無庸停止,仍得逕予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丞暘公司)以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丞暘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美金300,000元為貸款限額。嗣被告丞暘公司自104年5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5筆,原告依約開發信用狀並墊付款項共計美金294,915.6元(各筆金額、約定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丞暘公司於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3,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約定期間、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丞暘公司未依約返還前開金額,現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就此等金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認諾原告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一:
┌──────┬─────┬─────┬──────┬───────┬────┬─────┬─────────┐│信用狀編號│申請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即墊│到期日│週年利率│積欠本金│利息│││(幣別:美│(幣別:美│款日)│││(幣別:美│及違約金│││金)│金)││││金)│││││││││││├──────┼─────┼─────┼──────┼───────┼────┼─────┼─────────┤│5PC0-00000-0│70,932.00│63,838.80│104年5月14日│104年11月10日│6.25%│63,838.80│自104年5月14日起至││27│元│元││││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PC0-00000-0│80,973.00│72,875.70│104年5月20日│104年11月16日│6.25%│72,875.70│自104年5月20日起至││27│元│元││││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PC0-00000-0│64,479.00│58,031.10│104年5月28日│104年11月24日│6.25%│58,031.10│自104年5月28日起至││27│元│││││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PC0-00000-0│60,975.00│54,877.50│104年6月5日│104年12月2日│6.25%│54,877.50│自104年6月5日起至││27│元│││││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PC0-00000-0│50,325.00│45,292.50│104年6月11日│104年12月8日│6.25%│45,292.50│自104年6月11日起至││27│元│││││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原借本金│請求本金│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號│(幣別:新臺│(幣別:新││││││幣)│臺幣)││││├──┼──────┼─────┼──────┼──────┼────────────────────────┤│1│7,500,000│7,500,000│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500,000│2,500,000│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3,000,000│3,000,000│104年2月6日│105年2月4日│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3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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