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14、8731、1076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ONY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錄音筆貳支,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祐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緣 簡麗華 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僱於於 靜慈 ,在 於靜慈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85度C豐原店」)內擔任蛋糕裝飾員,並結識擔任店員之 廖崇聿 ,其後,廖崇聿因薪資爭議而先於102年11月間離職,簡麗華則因店內工作分配及所裝設之監視器隨時監控其行動而對於靜慈心生不滿,且於102年12月25日,又因無法配合於靜慈之配偶 胡仲豪 所要求之外送工作而於當日離職;簡麗華當日晚間曾前往廖崇聿友人 曾永豐 設於臺中市○○區○○街之工廠,並以錄音筆將其與於靜慈間對話錄音(內容為於靜慈指示簡麗華更改店內蛋糕有效期限,下稱蛋糕效期錄音)播放給在場之曾永豐、 張欽助 、張祐祥、 張家豪 、廖崇聿等人聽聞,及告以其遭「85度C豐原店」欺壓之情事,其等見簡麗華握有蛋糕效期錄音,再加以張祐祥、張欽助前疑似因食用「85度C」之蛋糕而拉肚子,曾永豐即建議持該蛋糕效期錄音向於靜慈爆料,看於靜慈如何處理,並另以錄音筆複製蛋糕效期錄音內容。其後,曾永豐、張祐祥、不知情之 林敬棋 先於103年1月2日上午前往「85度C」找於靜慈未果,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0時30分許,撥打於靜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由曾永豐、張祐祥、林敬棋輪流向於靜慈、胡仲豪稱有消費者吃了「85度C豐原店」之產品而拉肚子,及握有蛋糕效期管理不當之證據,要求於靜慈、胡仲豪私下出面解決,否則將訴諸媒體並提告等語,惟經胡仲豪在電話中告以必須在總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在場情形下,始會與對方商談等語而又未果。
㈡、簡麗華、曾永豐、張祐祥、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見於靜慈未積極回應,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簡麗華於103年1月6日14時許,與於靜慈之母親 朱景美 及「85度C」總公司代表 蘇祐德 約在「85度C豐原店」店外協商勞資糾紛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曾永豐及張祐祥至現場,向朱景美表明其等即之前打電話申訴之客人,並以於靜慈及胡仲豪處理先前態度不佳為由,要求「85度C豐原店」一定要給個合理的交代及解釋,否則要將手中之蛋糕效期錄音公佈並訴諸媒體,而向朱景美恫稱:「我們今天『要』的是很單純,就是說你『這件事』已經有個問題了!我手中也有『資料』要乎你知!你要怎樣對我這『消費者』一個解釋?」、「我沒有得到『合理的那個』。我乾脆以『我們的方式來處理』」、「有錢就幹死人喔!」我不相信啦~真的啦!你有錢幹死人,你可以了(賠)沒關係!我最喜歡你這種可以了(賠)的啦」;並由簡麗華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85度C咖啡烘焙坊戚風蛋糕日期標籤」照片1張給於靜慈之配偶胡仲豪,對胡仲豪、於靜慈施加壓力;另簡麗華於同年1月8日、1月11日再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於靜慈恫稱:「還有精神賠償費」、「真的不回應我明天將會把所有的資料先給媒體」等語;經朱景美於同年1月11日22時許與簡麗華電話聯繫時,簡麗華則再向朱景美恫稱:「妳要處理,妳要拿出處理事的誠意啊~」、「至少妳給我20萬嘛!就這樣子」、「要不然我就把所有資料給媒體」等語;其後,簡麗華於同年3月11日晚間與曾永豐、張家豪、廖崇聿會談後,再透過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向於靜慈恫稱:「現在不想把事情搞的這麼亂、那我的事情歸我的事情、薪資跟精神的部分、我就是要求20萬做賠償、客人那邊我所有的資料都給他了、剛跟他聯絡上、所有的資料跟他們賠償的部分是30萬!」、「50萬東西都會給你」、「他堅持全部66萬」、「66萬包括沒給員工薪資、精神賠償、客人吃壞肚子的賠償」等語,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10時在「85度C豐原店」見面支付前開金額。簡麗華、曾永豐、張欽助、張祐祥張家豪、廖崇聿即以上開方式對「85度C豐原店」恐嚇取財,均致使於靜慈及朱景美心生畏懼,恐因蛋糕效期錄音公諸媒體後,不僅將影響「85度C豐原店」之商譽,甚或將遭85度C總公司解約而造成鉅額之財產損害。翌日即12日10時許,簡麗華、張祐祥依約前往,另張家豪亦依曾永豐指示搭載曾永豐、張欽助前往「85度C豐原店」現場向於靜慈取款,惟因張祐祥發現警方埋伏在現場,簡麗華、曾永豐、張欽助、張祐祥隨即離去未得逞而恐嚇取財未遂; 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簡麗華及曾永豐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2支、錄音筆2支,及廖崇聿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㈢、案經於靜慈及朱景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張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共同被告曾永豐、簡麗華、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71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事實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16號一卷第62至66頁、第191頁、本院二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靜慈及朱景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林敬祺於鳳禎 、胡仲豪、蘇祐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2至107頁、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2至第167頁、第
169至第178頁、他卷第40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反頁、第227頁至反面、第298頁至第301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85℃總公司客訴紀錄、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LINE之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354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度保管字第2147號、第2259號扣押物品清單、簡麗華之102年9至12月份之薪資表、打卡資料表、資遣費補助表、102年10月份出勤簽到表、102年10月3、4日忘記打卡說明書、102年12月25日之職工自願離職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16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30至33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1頁、第79至82頁、第183至196頁、第199至226頁、第
230至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偵卷㈠第72至73頁、第238至第243頁、第285至289頁、第317頁、偵卷㈡第90至99頁反面、第101頁至反面至109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偵卷㈢第47頁至第第53頁、他卷第2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內容,不以違法之事實為限,縱所通知之惡害,其實現原為法所許可,若行為人利用恐嚇取財手段,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號、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同此)。
次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曾永豐、簡麗華、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等人將蛋糕效期錄音訴諸媒體固非法所禁止,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共同被告曾永豐、簡麗華、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等人以此要挾於靜慈需支付66萬元以取回蛋糕效期錄音而未得逞,即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為法所不許;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共同被告曾永豐、簡麗華、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等人自103年1月6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止,陸續以手機通話、LINE軟體對話之方式對於靜慈及朱景美為如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等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案件時續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同此);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共同被告簡麗華提供蛋糕效期錄音並由共同被告廖崇聿居間負責共同被告簡麗華與共同被告曾永豐、張家豪之聯繫事宜,及由共同被告曾永豐協同共同被告張欽助與被告張祐祥向於靜慈及朱景美表明其為消費者,則其等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犯行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足認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依此,被告張祐祥與共同被告曾永豐、簡麗華、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祐祥與共同被告曾永豐、簡麗華、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於靜慈及朱景美報警處理而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96年、98年間,因犯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確定,於100年8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共同被告簡麗華與於靜慈間曾有勞資爭議,被告竟與共同被告簡麗華、曾永豐、張欽助、張家豪、廖崇聿等人共同以蛋糕效期錄音威脅於靜慈及朱景美,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衡酌被告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同此)。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錄音筆1支為共同被告簡麗華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錄音筆1支為共同被告曾永豐所有,另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廖崇聿所有,均為供被告與渠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簡麗華、曾永豐及廖崇聿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16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16號一卷第208頁反面),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共同被告張欽助持用,惟並非其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張欽助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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